李立银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房屋所有权纠纷)
来源:李立银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0
浏览量:76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上诉人的委托,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次庭审。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法律、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代理人对本案的焦点及理解难点进行了系统思考,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第一、原裁定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地方:

(一)遗漏:

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证据远不止一审裁定书所列的这些(参见一审裁定书第4页第2自然段),遗漏的有:

1、《证明》——、、市、、区、、镇、、村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笔录中有记录,庭审也质证过,然而在裁定书中竟然没有任何记载!这一证据是非常关键的很有证明力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本案关系的材料。(该证据上诉人重新整理后编排在二审资料之第63页,希望二审法庭明察)。

2、证明——证人凌、、关、、等人的证言:虽然在一审裁定书中提及到该证据,但是对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毫无查明!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被告当时确认由证人本人所写,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而造成已经到法院等候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然而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却又对该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参见原裁定书第5页),在此种情形下,作为一审法庭应当传证人亲自到庭作证,可是原审回避了这一对上诉人极为关键的证据,至此对于上诉人与本案利害关系的重要案件事实毫无查明,就草率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3、一审时上诉人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依法向一审法院请求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去涉案地查询与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本案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以及与凌、、凌、之间的关系,所在地村委会的所有居民都是非常清晰的,如果原审法庭要去调查的话,这一基本事实完全可以明确。

4、一审时第三人黄、的证据已经通过庭审质证,可在裁决书中毫无表述,尤其是其证据四---《调查笔录》已经非常清晰的确认了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原审应该可以从第三人的该证据中确认上诉人与涉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原审法庭竟然无视这一点。

总之,对于该案涉及到上诉人祖屋这一非常关键的案件,一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本着公平与正义的办案理念审理。退一步讲,如果确实由于上诉人举证有问题,但至少应当将上诉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及各个证据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告知上诉人。

(二)错误:

一审裁决书的第9页第8--11行的表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凌、”是原告的祖父,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凌、”不符,也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凌、、的关系及通过公证取得涉案房屋继承权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1、证人证言中至少有凌、、提及到“凌、、”的名字;另外,“、”与“、”乃书写习惯之差,尤其是所有证言中对于居住地址(唯一的地址)是非常确定的,同时在所有证言中提及了凌、、是上诉人的父亲(而凌、、的名字同样出现在房产证上),因此,原裁定以证人证言来否定上诉人主体身份是错误的。

2、凌、、的名字同样出现在房产证上,而凌、、是上诉人的父亲均已得到了各证人的证实(参见证人证言)。

3、原法庭理应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讯问,以进一步查明上诉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实。尤其是当被告及第三人有疑问时更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42013221日、、市、、区、、、镇、、村出具的证明更能证明“凌、、”与“凌、、”是同一人的事实(包括本案二审上诉人补充的201378日出具的证明证据等)。

5、在香港律师公证资料中,上诉人递交了出生证明(参见二审整理资料第40页),表明了上诉人的父亲凌、、、母亲蔡、、(上诉人出生时叫凌、、,后改名凌、、——参见该出生证记载)。而上诉人的父亲凌、、原名为凌、、已经有前述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黄、、证实。

另外,原裁定以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为由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本人都是香港居民,早年已到香港,不可能像大陆居民一样提供户籍资料如类似户口本这样的证据。同时,为完成该举证义务,上诉人递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产证以及由第三人确认的身份信息,这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总之,原裁定以身份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非常错误的,原审根本无视上诉人递交的充分证据!

第二、就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充分证实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凌、”、“凌、”的名字(参见二审整理资料第53-54页);

2、村委会证明——2013221日、78日、、市、、区、、镇、、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凌、、”即为房产证中的“凌、、”,凌、、与凌、、为同一人;“凌、、”是凌、、的父亲(参见二审整理资料63页及补充资料第1页);

3、上诉人的出生证表明了上诉人的父亲凌、、、母亲蔡、、(出生时上诉人叫凌、、,后改名凌、、——参见该出生证记载)。(参见二审整理资料第40页);

4、证人凌、、、关、、、等人的证言及凌、、等均证实上诉人与“凌、、”、 凌、、(凌、、)之间的关系(参见二审整理资料56-62页及二审补充证据);

5、第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证据更充分的印证了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合格(参见二审整理证据之6-8页第三人自己的陈述)

由此看来,上述12345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上诉人在2002年颁发给第三人黄、、的“、集地证字第00、、号”房地证属于违规颁发证书。

1、程序违法:①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资料: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在发证时应当审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与村委会关系的证明文件(《、、市农村房地产权等级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而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该资料;②在被上诉人发证给第三人的审核文件中(参见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有多处明显冲突(一说房屋属于“扩建”、一说房屋属于“新建”),就草率的向第三人发证。等等、、、

2、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因此适用于2008年已经废止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的第九条规定: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出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也就是说,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的领证的工作期限截止于1995年底。只有换证的工作可通过提出书面申请暂缓换证。因此被上诉人在2002年颁发给第三人黄、、的“、、集地证字第00、、号”房地证属于违规颁发证书,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黄、、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合法所有权。

3、上诉人的父亲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根据200171日施行的《、、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8612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4中提及到权利人情况一项(即、、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黄、、是香港居民,籍贯是台山,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深井村村民,依此可排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1953年颁发的房地证以及、、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民的证言,可得知凌、、及凌、、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以及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以及上诉人父亲凌、、与房屋所有人凌、、的父子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得知上诉人的父亲凌、、通过继承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4、如前所述,香港律师黄、、出具的公证书、、、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村民、第三人黄、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凌、、与凌、、的父子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涉案房屋在、、市、、区、、村,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适用我国的《继承法》。上诉人的妹妹凌、、与弟弟凌、、已通过香港律师公证,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通过法定继承获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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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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